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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河南省泌阳县人。

被告人吴某强奸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5日晚上,吴某、杨XX(已判刑)、张某X(已判刑)、宋X(已判刑)、赵X(已判刑)等人将陈某骗到马古田街北头怡心宾馆,杨XX、张某X、宋X、赵X、吴某等人先后对陈某实施了强奸。

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委托其父吴某德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1日因强奸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精神抚慰金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人杨长楷、张某瑞、宋旭、赵存的供述、受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张某X、蔡某、高某、吴XX等人的证言,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关于吴某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的证明、(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进行轮流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减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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