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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业主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业主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在合阳县X镇大伏六经营摩托车期间,被告黄某在该店购买济南轻骑助力车一辆,价值3200元。当时由郭锋担保先付1000元,下欠2200元,被告承诺当年玉米卖了以后付清,后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清偿。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2200元余款并支付利息8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实际下欠原告车款2000元,购车时因我经济困难,一次性付不清,答应当年年底付给原告,后因故未付。我同意偿还2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原告注明“下欠2200元,已付1000元”收款收据第二联,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00元。

被告提供了被告注明的“下欠贰仟圆整”的收款收据第一联,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在合阳县X镇大伏六经营摩托车期间,被告黄某在原告处购买济南轻骑大凌鹰助力车一辆,价值3200元。被告答应当天晚上付给原告1200元,余款2000元当年年底付清,原告同意。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车款为3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即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下欠贰仟园整,三虎”。同年7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已支付原告车款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总价值32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上虽开具3200元,实际上按3000元价款计算,故被告认为其欠原告2000元车款。原告对被告书写“下欠贰仟园”车款提不出有力证据反驳,确认被告辩称欠2000元车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下欠原告车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对剩余车款的支付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不按期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车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红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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