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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0年生。

被告和某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生气,甚至发生严重冲突,2006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起诉,都未能与被告离婚,现二人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其父干涉,以致被告有家不能回,生孩子无人管,欠债还不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和某某系同村村民。2005年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同年9月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豫荥结字x。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和某。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2007年7月10日、2008年7月17日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结果分别为原告撤回起诉、驳回原告起诉、判决不准原告和某告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和某。后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亦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有如下婚前财产: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部、棉被四条、电视柜一套,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外为一企业做售后服务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被告在临近打零工,生活相对困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纠纷长期分居,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无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便直接抚养孩子,故确定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债务的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均关乎第三人的利益,故可另行处理。离婚时,被告生活相对困难,原告依法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和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届满6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次于子女18周岁时付清;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桶洗衣机一部、棉被四条、电视柜一套,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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