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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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民、绰号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邢思瑞(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张启亮家的金虹牌方向盘式的机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为315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邢思瑞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加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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