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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6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将一辆白色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424元。2、2009年农历8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介绍,将一辆银色骏翔牌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何军。经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3、2010年1月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将一辆黑色凯骑牌两轮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又将此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田占良。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电动车

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出售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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