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又于同月3日、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李明新、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上午10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在侯饭线78公里300米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被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摩托车被撞毁。原告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花医疗费数千元。经虞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焦某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后合理数额为603.90元,误工费应为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元,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事实及被告焦某某应负的责任。2、被告焦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具有被诉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806.2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公疗医院医疗预收款收据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焦某某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对原告方其他证据不提异议。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及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双方互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因其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78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同车人申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焦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复合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其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1806.20元。被告焦某某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损失总金额为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毁,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焦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焦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焦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按单据1806.20元,误工费4806.95÷365×13=171.20元,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亲属对其必要的陪护和生活护理是必要的,故护理费同上为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13=390元,车辆损失630元,以上共计3168.60元。上述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焦某某不再进行赔偿,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鉴定费100元按照保险条款应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后合理数额为603.90元,因其未提交核定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316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献升
审判员李明新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许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