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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储运公司)与崔某追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储运公司)与被告崔某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储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处调度员,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7月21日离开本公司。但是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代垫费用至今未返还原告,其中2011年3月23日亨通海晨业务沪x代垫费400元,沪x代垫费450元,2011年6月24日亨通海晨业务沪x代垫费2400元,以上共计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费3250元。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某2011年3月25日原告雇用被告为调度员,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原告客户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孙龙、吴某及原告公司驾驶员陈健、马元飞证某,证某被告三次拖欠原告代垫费3250元,四证某人均未出庭。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某。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某1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某2,四证某人均未出庭质证,故证某出具的证某本院不能采信,此证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联合储运公司雇用被告崔某为本公司调度员,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同年7月21日离开本公司。2011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代垫费用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孙龙、吴某、陈健、马元飞证某,证某如下:2011年3月23日亨通海晨业务沪x代垫费400元,沪x代垫费450元,2011年6月24日亨通海晨业务沪x代垫费2400元,以上共计32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拖欠代垫费的相关证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当事人没有证某或者提出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质证,其证某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代垫费3250元,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催永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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