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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于某、赵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李某、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10年8月16日21时55分,在沈阳市铁西

区X路X路口,原告于某乘坐赵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

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和于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赵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无责任。原告于某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沈阳急救中心治疗,当日就转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支付住院费x.1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的住院费x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复诊医药费398元,外购药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21天,一级护理4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某生、母亲魏秀波和未婚妻郭海霞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诊断休假3个月。原告受伤前是家具厂的裁剪工。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535.07元,120急救费259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住院费x元。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及商业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某明确表示针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不起诉,也不要求保留对他的赔偿份额。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复诊病历,复诊医药费收据,外购药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原告本人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某乘坐赵某驾

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和于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赵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无责任。辽号车辆所有权人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摩托车所有权人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主观过错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因辽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明确表示针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不起诉,并且放弃对他的赔偿份额。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将不保留对赵某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给付。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误工证明,按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完税凭证,按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交通费按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从柳河到沈阳护理原告往返花费的车费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x.08元[(x.26-x)元×30%](其中被告李某共给原告于某垫付医疗费x.07元,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x.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00元×30%);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3100元×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营养费180元;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于某营养费4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x.16元(x元/年÷365天×152天);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

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护理费8688.48元[x元/年÷

365天×(21天×3人+41天×2人)];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于某交通费685元(62.5元/人/次×2人×2次+3元/人/天×3人×21天+3元/人/天×2人×41天);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

司承担3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于某、赵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交通事故由交通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改为主次责任错误,该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和专业事故分析认定同等责任,且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证明各方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原判决予以更改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2006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及2009年沈阳市公安局均发布加强对摩托车管理通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二者不能等同。法院应该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对违法程度较大、社会危害较大的,应判决其多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乘坐上诉人赵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审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上诉人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赵某与李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于某无责。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赵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摩托车没有进行相关登记,认定上诉人赵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再认定上诉人赵某对该起事故承担70%责任不妥,对此应予纠正,应按照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赵某均承担50%责任赔偿。的上诉人于某、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八、九、十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于某医疗费x.13元[(x.26-x)元×50%](其中李某共给于某垫付医疗费x.07元,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李某);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赵某上诉人于某医疗费x.13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于某住院伙食费1550元[(3100元×50%];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赵某赔偿上诉人于某住院伙食费1550元[(3100元×50%];

七、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于某营养费300元;

八、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赵某赔偿上诉人于某营养费300元;

九、驳某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阳港丰巨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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