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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女。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关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5时46分,在浑河站乡X村,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发生口角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腰部外伤等。原告住院2天,于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7元、支付鉴定费625元。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决定对原告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被告关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志复印件、住浣病志、医疗费收据、沈

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某、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在卷为证,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某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系原告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能够相互认证的确认为2933.7元,被告应承担1466.85元;原告主张的护某,原告住院两天,为二级护某,可以考虑一人护某,护某的标准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护某为119.84元,被告应承担59.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确认为100元.被告立承担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5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312.5元。关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66.85元;二、被告关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被告关某赔偿原告李某护某59.92元;四、被告关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312.5元;上述款项合计1889.27元,由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打人事实及后果存在,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关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上诉人李某受伤事实存在。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双方行政拘留天数情况,结合上诉人李某受伤结果,认定被上诉人关某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上诉人李某因此造成80%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误工费用因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某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关某赔偿上诉人李某2346.96元;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关某赔偿上诉人李某住院伙食费80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关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护某95.87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关某赔偿上诉人李某鉴定费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3022.83元,由被上诉人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40元,由被上诉人关某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

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

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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