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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栗某丙、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栗某丁,男,成年,系被告栗某丙之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栗某丙、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被告栗某丙、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栗某丙经媒人张团正、栗某梅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6日相识并订婚,当时约定彩礼款为x元,当天被告家人就向我们要了x元,约定三月份就结婚。他们收过钱后又称要等被告哥哥先结婚,到11月份,媒人和原告母亲再次到被告家商谈婚事,第二次又送去x元,谁知道被告父亲栗某丁收到钱后却称“这钱算是你们给我儿子结婚的礼钱”。这一句话导致当时双方发生矛盾,把原告母亲气得昏倒在地。为治病中间人又向被告要回了1000元,第二次等于拿去了9500元。平时过节给被告购置礼品,给的零花钱都不算,可这x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某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某费。

被告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后,经过几次接触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性格有差异就断绝了恋爱关系,不再来往。在相识的短暂时间内,原告没有付给被告彩礼款及其他物品,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栗某丙经媒人张团正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6日相识,双方建立了婚约恋爱关系。原告家分别于2009年农历2月6日、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两次共计给被告家彩礼款x元,第一次为x元,第二次为9500元。经手人有,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王某甲卫、郑素君,原告王某甲的叔叔王某甲卫,媒人张团正及其妻子孟爱叶,被告栗某丙之父亲栗某丁,被告栗某丙的姑姑栗某梅等。之后,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终止了婚约恋爱关系,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便不再来往。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以没有接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为由拒绝返还。

另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甲曾起诉某求被告栗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201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栗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等。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1日上诉某栗某丙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某王某甲撤回原审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仍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起诉某院,并表示同意原一审法院退还x元彩礼的判决。

本院认为:婚约是未婚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的一种约定。男女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应当在相互了解、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达到结婚的目的。禁止借用婚约之名谋取财物,禁止买卖婚姻。本案中原告家给被告家的款项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付的彩礼款,现双方已终止婚约,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被告栗某丙、栗某丁作为婚约财产的接受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家分两次给付被告家的大项彩礼x元,有原被告的婚约介绍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接收原告彩礼x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被告酌情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丙、栗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栗某丙、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甲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强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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