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lX号融侨花园1区X座1D。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1956年7月13曰生,汉族,
市民,住鲁山县X路中段。
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受被告聘用为其先后在江苏泰州、扬州仪征现场工程部任工程师,后到鲁山县(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任职至今,200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从2005年3月19日开始工作,三个月试用期,薪金¥2000元,伙食津贴¥200元,出差津贴¥500元,手机津贴¥200元,共¥2900/月。200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正式录用函”,载明:“王某尧先生:您好!你的试用期已经结束……自2005年9月1日起,您的月薪增加至x元/月,其它津贴保持不变。特此通知!致礼!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公章)2005年09月20日”。2005年11月04日,ENV环保控股集团人事行政部发出“关于调整ENV环保集团中国员工岗位和工资的函”,该函载明“大冢好!…员工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五险补贴,公司将从员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应缴的全部社会保险部分,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如果有的员工不需要公司代缴的话,公司将从工资总额中代扣个人所得税……”。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31曰,原告的工作为“项目部现场工程师”,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月工资为2382.00元,甲方每月给予乙方以下补助:餐费补贴450元;工地补贴:500元;手机补贴300元;生活费补贴300元,以上共计3932元。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时间仍为一年,至2008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未变,合同备注栏内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约定未变,只是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月工资为2550元,其它补助种类及数额未变。2008年8月1El,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为:随项目部变动、从事现场土建的工程师。月资为2860元,其它补助为:餐费补助450元、通讯补助300元、生活补助300元、工地补助500元,计4410元,每月税后实发4218.5元。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约定未变。2007年2月13日,原告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失业保险费568.1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8988.45元,后将该票据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凭原告的上述缴费票据给原告补发社保、医保费1672.8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凭原告的支出票据,还给原告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和差旅费。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某先生您好!很抱歉的通知您,由于目前公司的财务状况,总部不得不决定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您的工作日到2009年11月15日为止。公司非常感谢您在加入公司期间的努力与付出,请您在2009年11月5日之前将手上的工作和全部资料、文某、工作日志以及公司的资产移交给余权经理并签收。公司将根据余权经理签收文某及总部收到的相关资料和资产,结算和支付剩余工资。谢谢您的配合!再次向您表示感谢!欣诺公司(公章),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自己的工作及掌管的资料、文某、工作日志及公司的资产向主管经理余权作了移交,并制作了3份移交清单,原告及其经理余权在该3份移交清单上均签了字。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1、被告少付原告无故延长试用期间应得报酬1925元;2、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少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2016元;3、被告未付2007、2009年的加班补助x.19元、7688.91元共计x.1元;4、因2008年雪灾被告多扣原告缺勤3天的工资329.09元,以上共计x.19元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
题,因原、被告之间在每一次合同期限到期后随即续签劳动
合同来延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
的劳动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所诉
2005年3月即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前,双
方已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对此亦不
持异议。原告另述双方就自己2009至2010年度的劳动合同
已于2009年9月22日在南京签署,在转送被告总部加章并给原告送达的期间,被告单方反悔并于同年10月16日下发
通知,并通过经理余权于10月19日告知原告,该事实尽管
没有书面合同为据,但从被告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可知,该事实同样存在,该通知明确注明
原告的工作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即原告在此截止日
期之前,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职工,而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
为2010年1月6目,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
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
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即到被告处工作,直到
2005年9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发出正式录用函,且原、被
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
用期间为三个月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合同期间为一
年的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试用期,故原、被告之间的试用期应
依照法律的规定二个月为准,综上,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六
个月才正式录用原告,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在试用期结柬至正
式录用期间的少发的工资即(2550元/月一2000元/月)×4
含月=2200元,但原告只请求支持其1925元的诉讼请求并未
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延长试用期3个
半月的工资差额1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8月1日到2007年7月31日之间的工资
差额(即原告认为正式录用后的工资为2550元,但该期间的工资却定为2382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此期间的工资为2382元,且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也说明了原告认可该工资调整方案,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全年因未休假,而要求补发工资、2009年应休假而未体假之间的加班工资及2008年春节后多扣其三天的缺勤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此部又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l9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王某请求补发的工资差额发生在2005年9月而王某要在2009年12月18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审法院支持王某4个月的工资差额1925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而上诉人则试用了六个月,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工资差额应当给我补偿。上诉人是2009年10月16日单方给我法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此期间我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王某去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王某2005年3月20日受聘于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9月20日正式录用,2006年8月1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6日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5年3月20日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6个月与王某计算试用期并无违背法律规定。王某共分三次与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第二次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第三次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2009年10月16日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王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劳动报酬,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认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构成了侵权发生了劳动争议,该争议的时间应2009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王某提供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60日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l9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