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姚某某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代理人白某某、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及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己、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14时左右,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乘坐蒋桂珍、王某丁贵、王某丁刚、姬成群)行至310国道x+900M处,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蒋桂珍、王某丁贵、王某丁刚、姬成群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巨额医疗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赔偿费用。被告王某丁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34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车上乘坐蒋桂珍、王某丁贵、王某丁刚、姬成群,行至310国道x+900M处,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蒋桂珍、王某丁贵、王某丁刚、姬成群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蒋桂珍、王某丁贵、王某丁刚、姬成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丁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现金3000元。另查:肇事车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乘车人姬成群曾以原告身份起诉王某乙、王某丁柱、王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姬成群x.51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x.51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x.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均没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二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属无证驾驶,故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原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按责任划分赔偿。经核定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0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745.22元,误某x.05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090元。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分公司在(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乘车人姬成群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姬成群的医疗费用已足额赔偿,故在该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15.05元(包含王某丁已支付的3000元)。
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