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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64年1月1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X号,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我与丈夫周某德去新疆打工,家里的耕地暂时由我公公周某华耕种。2000年因我的公公周某华年老体弱无法继续耕种,就与我们夫妻商量后交由被告周某德代耕大湖沿1.2亩和三尖地1.39亩耕地,由周某某承担代耕期间的一切费用,享有代耕期间的收益,我们约定我们夫妻二人返乡后,被告周某某要及时返还耕地。2005年,我的丈夫周某德去世,我继续留在新疆打工,到2011年我从新疆返回,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我的2.59亩耕地,被告周某某同意返还,但要求我赔偿每年每亩500元的劳务费。后经村上、司法所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耕地2.59亩。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1997年种的地,是社里给我的,由社长周某发给我量的,我并没有与原告协商过种地的事,地的亩数应该是大湖沿1.1亩,三尖地1.3亩,共计2.4亩。现在我年纪大了,我同意返还耕地,但我要求原告杨某支付我14年来的劳务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社社员。1998年,原告与其夫周某德去新疆打工,将耕地交给周某德的父亲周某华耕种。2000年2月,被告与周某华口头协商,将原告所有的大湖沿耕地1.2亩和三尖地耕地1.39亩流转于被告耕种,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2005年,原告丈夫周某德去世,原告仍在新疆打工。2011年原告从新疆返回,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同意返还,但要求原告赔偿耕种期间的劳务费每年每亩5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2.59亩。

另查明:2004年,原、被告所在社里打井,每亩地摊派费用146元,合计378.14元,埋地埋管每亩地6米,每米摊牌费用7元,合计108.78元。2007年社里修井每亩地摊派费用10元,合计25.9元。2010年社里修井每亩地摊派费用9元,合计23.31元。上述费用合计536.13元,均由被告交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3、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赵梅林、周某发、周某孝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合法的经营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00年2月将2.59亩承包地流转于被告经营,双方并未就流转方式进行约定,且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争议的2.59亩土地是由被告为原告代耕。按照法律规定,以代耕方式将土地交于第三方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承包方所有,承包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收回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耕种的2.59亩土地,是由社里在1997年让其耕种的,经本院依职权向时任社长的周某发及该社社员赵梅林、周某孝调查,三位证人均证明,被告耕种原告的2.59亩承包地,并不是1997年社里让其耕种的,而是2000年因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与原告公公协商后交由被告耕种至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承包方对其在流转期间承包土地上投入的,在对方当事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均认可自2000年被告代耕以来,2004年因打井每亩地摊派费用146元、埋地埋管每亩6米,每米摊派费用7元;2007年修井每亩地摊派费用10元,2010年修井每亩地摊派费用9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为536.13元(2.59亩×146元/亩+2.59亩×6米×7元/米+2.59亩×10元/亩+2.59亩×9元/亩),因耕地已返还原告耕种,这种永久性的公益性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另外,被告接受耕地时是基于长期耕种的目的,在多年的耕种过程中,已进行了深耕细作,而非短期掠夺式经营种植,这对该耕地保持良好耕种状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有一定的益处,原告应予以相应补偿,根据耕种年限应以每亩每年补偿50元为宜,合计1424.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劳务费x元、精神费210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承包地2.59亩(其中大湖沿地1.2亩,四至为:东靠周某德的地,西靠周某德和周某茂的地,北靠蒋爱琴的地,南靠周某德的地。三尖地1.39亩,四至为:东靠沟沿,西靠周某、周某德、周某云的地,南靠沟沿,北靠周某德的地),于本年度11月30日种植期农作物收获后返还;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公益性事业费用536.13元;

三、原告杨某补偿被告周某某提高地力费用1424.5元。

上述二、三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某行申请,逾期不提出某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某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某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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