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2年3月在刘某经管的干菜店购买价值6404元的干菜和调味品,并给刘某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刘某多次讨要,梁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支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请求梁某支付欠款6404元的主张,有梁某给刘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梁某还有欠款2500元,因梁某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某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多次向梁某催要欠款,对梁某辩称,刘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刘某欠款6404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某是百乐门酒店的采购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对方不是职务行为,债权一直在主张,梁某未明确表示不偿还该欠款,诉讼时效未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上不显示欠款系酒店采购的事实,仅有梁某个人签名,无法认定其为职务行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曾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