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杨刑初字第38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上海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徐某某,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沪杨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1995年分别担任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向天宝教育系统(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购买价值94.8万美元的40套600型48座语言实验室设备,被告人丁某某和其下属蔡某某,顾惠民、池某某(均另案处理)因此赴香港“天宝公司”考察。同年12月,天宝公司代表唐世煌在香港按约支付给“中教公司”上述设备保修费910美元和质量保证金5万港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约6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擅自决定由其和蔡、顾、池某人均分花用。1996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和顾惠民、蔡某某等人代表本公司从天宝公司购进40套价值116.22万美元的1000型语言实验室设备。1999年1月,天宝公司代表唐世煌按约支付给中教公司广告宣传费人民币9.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指使顾惠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又指使顾惠民将上述赃款予以均分。该院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且系主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称在香港时收受1万余元港币时,并不明知这是天宝公司支付给中教公司的维修费和质量保证金。丁某辩解从顾惠民处得到的人民币5万元是其向顾惠民私人借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赴港考察是作为参与者而不是领导者,其将收到的1.4万元港币误认为是考察多余的费用,并无贪污公款的故意。中教公司与下属部门均订了承包协议,顾惠民收到唐世煌的人民币9.1万元已归顾惠民所在部门所有,丁某不知道顾如何处理这部分钱款,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仅因被告人丁某某系经理,便认定丁某主犯不符合本案事实以及刑法理论对主犯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丁某某相继担任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公司上海公司”)副经理、经理,全面负责中教公司上海公司各项工作。同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与顾惠民、蔡某某、池某某(均另案处理)代表中教公司上海公司向天宝教育系统(亚洲)有限公司购买40套600型48座语言实验室设备,价值94.8万美元。12月,天宝公司代表唐世煌邀请被告人丁某某和顾惠民、蔡某某、池某某(均另案处理)赴香港考察。在港期间,唐世煌支付给中教公司上海公司上述设备维修费910美元和质量保证金5万港元,池某某签收以后,被告人丁某某当即决定由其与顾、蔡、池某人均分。

1996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与顾惠民、蔡某某代表中教公司上海公司从天宝公司购进40套1000型语言实验室设备,价值约126.22万美元。1999年1月,天宝公司代表唐世煌支付给中教公司上海公司上述设备的广告宣传费人民币9.1万元,丁、顾二人收到钱款后,丁某指使顾将该笔钱款以顾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又指使顾利用该笔钱款炒股,赢利约人民币6万元。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指使顾从股票帐户中提取人民币8万元,给蔡3万元,丁某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以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的文件证实了中教公司上海公司的企业性质和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

2.唐世煌2000年6月8日的证词证实了其支付给中教公司上海公司维修费910美元、质量保证金5万港元和广告宣传费9.1万元人民币。

3.天宝公司提供的由池某某签收的凭证和由顾惠民写给天宝公司的信函印证了唐世煌的证词。

4.顾惠民2000年6月20日的供述、池某某2000年6月19日的供述、蔡某某2000年6月22日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与上述三人在香港均分保修费910美元和质量保证金5万港元的事实以及丁、顾、蔡某人共同侵吞9.1万元人民币的广告宣传费的事实。

5.书证:中教公司上海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购买语言实验室设备的合同等。

6.被告人丁某某2000年5月22日、6月21日的讯问笔录供述了其与顾惠民、蔡某某、池某某等人共同侵吞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在港时所得的美元和港币是天宝公司支付给中教公司上海公司的公款,故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此笔款项的来源不清楚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被告人丁某某与顾惠民、蔡某某瓜分天宝公司支付给中教公司上海公司的广告宣传费人民币9.1万元一节,不仅有顾、蔡某人的证词证实,丁某人也曾多次供述在案,现丁某庭审中供述其所得人民币5万元系私人向顾借贷,无证据佐证,亦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中教公司上海公司经理,指使下属人员侵吞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二、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缴贪污所得赃款发还中教公司上海公司,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施秋瑾

人民陪审员王红玲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