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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5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倌臂W店乡X村按照国家的农村政策分田到户,原、被告所在小组根据抓号顺序为各农户分承包地。根据抓号顺序,原被告分别分得了土地。原告分得7.7亩,被告分得8.4亩。为了耕作方便,原告用自己机井上(地名)的2亩多一点土地兑换被告付家坟(地名)的2.3亩土地,因为被告的地多,因此原告又找补了被告的一部分土地。换地后,原、被告在各自换得的土地上耕作管理。1998年8月1渚煳刳す鼗す伲臂W店乡X村委根据原、被告各自管理耕种的土地分别同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从1997年起对村南付家坟的2.3亩土地一直进行管理。2006年以来被告因为与邻村村民地界上的垄沟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找村里、乡里解决未果,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便要求将土地重新兑换过来,原告不同意,2008年秋收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土地一直耕种至今。本院依法对本案争执土地进行勘验,经勘察,该地块形状为南北,被告取土的部分在该地的南边,因挖土致该部分土地与中间部分相比地势较低。与东邻相比基本持平。另查明,武陟县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小麦亩产量为535.20公斤;中国粮油信息网2009年9月8日公布的焦作地区二级小麦收购价为0.97元/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分别与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真实,合同为有效合同。1997年原、被告根据小组分地的方案,依抓号顺序取得承包地。原、被告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调换承包土地位置。原、被告根据各自耕种的土地同村委会分别订立了承包合同,说明村委会对原被告调换土地合法性的确认,故原告对本案争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以享有本案争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根据武陟县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小麦单产535.20公斤/亩的数据,中国粮油信息网2009年9月8日公布的焦作地区二级小麦收购价每公斤1.84元×2.3亩-320元/亩×2.3亩=1528.97元。与东邻、西邻比较,本案争执土地与东邻基本平整,西邻土地较高,原告在犁耙耕地的时候可以平整解决。被告对该耕地未进行实质性的破坏。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弧姹砀谟居斜雠笮帐谌四雇嬖砀嗦涣谖儆臂W店乡X村付家坟的2.3亩土地(东邻马某虎、西邻马某磙、北邻杨占河、南邻杨四新);2、被告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经济损失1528.97元;3、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马某乙承担5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200元。

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自换地行为已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是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经营;弧媳呱怂谌辉笠嵘惶慕暗佟臂W店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证明及马某堆的当庭陈述系伪证,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承包地块。

马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诉争的2.3亩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针对焦点,马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与毛庄村的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承包位置,原审依据此合同认定事实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3嫣ü6蓖希呱怂⑷徊忻钟ㄇ希呱怂侨谑湓衅挠恋赝兜Х谖ⅲ辈サ嵬惶私淞煳刳傧臂W店乡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和杨增山、栗扎根、毛小有、左会旺出具的证明,证明指向为上诉人现种的2.啬丛屠蔷鲜呱怂腥陌氐校渲患还我郑谙衷挥鼗椿死A怼嗦粤枚礁萘し葜示ぶ笾希何裕涠煳刳傧臂闣绲畔眯旆陌さ髦颍灰忻缬は某┑唬戏ず葜木蔚叫蓿ㄎ朔院涠嫫嫡允恍裕亩怂と髦拿喜颍靡母に酥慈鑫コ啵抟ㄎ朔院涠嫫嫡允剩还Σ捎挪P尽罕显裕涠煳刳傧臂W店乡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杨增山等4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4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该焦点,马某乙认为,毛庄村是1997年分地,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说明村委会对双方调整土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从1997年到2008年被上诉人已在该地上耕种11年,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强行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耕地,是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双方互换土地符合承包法第32条之规定,故原判正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乙与马某甲互换了承包经营的土地后未在村委备案及未经村委同意,该互换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此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的原因是发包方系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它享有发包农村土地的独占权,还拥有对土地承包的监督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同时,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但对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是在自愿、有偿、所有权和用途不变,受让方适格原则基础上进行互换,并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从本案事实看,马某乙与马某甲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后,马某乙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或损害承包地,同时,双方互换土地十几年,毛庄村委并未干预,此充分证明毛庄村委已对双方换地予以默许,且马某甲并未提供村委不同意双方换地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经备案的流转合同亦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备案制度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采取的是登记制度,但又不同于登记制度,既然登记不是流转合同的生效条件,备案制度更不能成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同时,请求未经备案的流转合同无效的主体应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本案主体毛庄村委未提出马某甲与马某乙互换土地未经备案,此合同无效,而马某甲上诉提出该主张,属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80元,由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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