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心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赖某甲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善基、黄某琅,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使用权争议的腾拉尾山(赖某甲称圆山领山)四至界线是:东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为界;南从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上至圆山领顶止;西以圆山领顶为界;北以圆山领往东北沿沟下至腾拉尾(腾拉标),再沿腾拉田垌边下至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止。目测估计,面积约20亩。二、1984年林某“三定”期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山等山林某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审批同意,县政府盖章同意发证。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山名腾拉尾填入板含大队板含二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生产队、大队同意,公社审批栏内盖有上思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及同意大队意见。该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是赖某乙,山名是腾拉尾,其四至界线是:接兴祥到汪念山水为界划自留山,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林某围以及知情人实地指认赖某乙与赖某甲两户自留山划定时分界线的实际,该范围已包含争议山。三、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山名腾拉兼叫暴填入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生产队、大队同意、公社审批栏盖有上思县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同意大队意见。该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是赖某甲,山名是腾拉兼叫暴,其四至界线是: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1985年3月31日,县政府给赖某甲颁发了自留山证,该证载明的山林某名及四至范围:腾拉标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划为自留山,与其审批表基本吻合,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以及该组知情人实地指认赖某乙与赖某甲两户自留山划定时分界线的实际,该证所涉及范围没有包含现争议山。四、现争议山场生长的松树是自然成林。因双方都到现争议山场采脂而产生纠纷。鉴于以上事实,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山林某业“三定”期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山在内的山场填表上报,得到县政府的审批,1984年将腾拉尾山划定给本队的集体组织成员赖某乙作为自留山。并填有审批表,该表载明的山地以及四至范围已包含了争议山,所以申请人对争议山提出经营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予以支持。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兼叫暴划定给该组的成员赖某甲作为自留山,并填写有自留山审批表。1985年3月31日,县政府给赖某甲颁发了自留山证,该审批表和自留山证载明的山林某名及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山。故被申请人对争议山提出拥有经营使用权,县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双方争议的腾拉尾山(赖某甲称圆山领山)由赖某乙经营使用。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附图与本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确定自留山使用权的申请,主张证明赖某乙要求将本案争议山确权给其使用的事实;2、关于赖某甲、赖某乙山林某纷的情况说明,主张证明平福乡政府向县调处办报告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调处的事实;3、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主张证明对有关事项进行告知的事实;4、送达回证,主张证明赖某甲已收到权属纠纷申请书和权属纠纷告知书的事实;5、赖某甲自留山使用证内页,主张证明1985年3月31日县政府给赖某甲核发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地名及四至不包含现争议山的事实;6、赖某甲和赖某乙的《划定自留山审批表》,证明赖某乙的自留山审批表载明内容包含现争议山,赖某甲的自留山审批表载明内容不包含现争议山的事实;7、板含二队的山界林某审批表,主张证明赖某乙与赖某甲争议的山林某于板含二队的事实;8、赖某祥、赖某祥、赖某鲑、罗记廷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该组于林某三定划定自留山时,现争议山划给赖某乙户使用的事实;9、踏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踏查指认山地名、争议范围,并调解不成立的事实;10、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上政裁(2009)X号存在以下明显错误:即认定第三人赖某乙的《划定自留山审批表》所载明的“腾拉尾山”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原告《自留山证》及《审批表》载明的“腾拉尾兼叫暴”的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山,此认定十足错误!造成这错误的原因是被告的办案人员在对实地进行勘察时,因种种原因,没有能准确分辩出原告《自留山使用证》所标明的“腾拉兼叫暴”的四至界线的位置,以及没能准确分辩第三人《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中所标的有“腾拉尾”的四至界线的位置,导致将原本是属于“腾拉兼叫暴”的四至范围认定为是“胶拉尾”的范围,最后必然导致裁决结果的错误。按照上政裁[2009]X号的处理结果及附图所载,原告《自留山使用证》上的“腾拉兼叫暴”被割出了约20亩的面积给了第三人赖某乙(此即今争议的面积)。毋容置疑,这一作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作出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审批表,主张证明其自留山包含争议山,属原告使用的事实;2、赖某乙的自留山审批表,主张证明赖某乙的自留山不包含争议山的事实;3、赖某详的自留山审批表,主张证明赖某详的自留山与原告相邻的事实;4、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终市政府复议的事实;5、黄某宏等15人的证言,主张证明争议山是赖某甲的等事实。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赖某甲与第三人赖某乙对腾拉尾山(赖某甲称圆山领山)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经平福乡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由于该案案情复杂,平福乡人民政府请求县政府作出处理,县政府依法受理本案,政府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现场指认,确认争议山范围,对照争议双方的权属凭证来看,l985年3月31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赖某甲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山林某名及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该证恰恰证实原告称的争议山为园山岭,而园山岭的四至中只到山顶以水流为界。1984年板含二组将腾拉尾山划定给本组赖某乙作自留山使用填入审批表上报,该表载明的山地及四至范围已包含争议山,并通过调查知情人证实,争议山是属第三人赖某乙户使用的,县政府据此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赖某乙使用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恰当,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决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关于要求确定自留山使用权的申请,证明赖某乙与赖某甲对腾拉尾山发生争议,赖某乙申请对该山作出确权的事实;2、关于赖某甲、赖某乙山林某纷的情况说明,证明平福乡政府向县调处办报告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调处的事实;3、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证明县调处办已依法受理赖某乙的申请,并将有关事项告知赖某甲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明赖某甲己收到权属纠纷申请书和权属纠纷告知书的事实;5、赖某甲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赖某甲的自留山地名及四至范围为腾拉标,接开庭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该界至不包含现争议山的事实;6、赖某甲和赖某乙的《划定自留山审批表》,证明赖某乙的自留山山名为滕拉尾,四至界线为接兴祥到汪念山水流为界,容包含现争议山,赖某甲的自留山为腾拉兼叫暴,四至界线为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不包含现争议山的事实;7、板含二队的山界林某审批表,证明赖某乙与赖某甲争议的山林某于板含二队的事实;8、赖某祥、赖某祥、赖某鲑、罗记廷的调查笔录,证明该组于林某三定划定自留山时,现争议山划给赖某乙户使用的事实;9、踏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踏查指认山地名、争议范围,并证明赖某乙与赖某甲的自留山以踏查图编号(3)至(8)的虚线为分界线的事实;10、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己对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审批表,证明使用证和审批表内容不包含争议山的事实;2、赖某乙的自留山审批表,证明所填写的内容包含争议山的事实;3、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得到市政府维持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赖某详的自留山审批表与案件无关;黄某宏等15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自留山“腾拉兼叫暴”己包含现争议山的问题,经调查知情人和现场勘察以及现场指认,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相邻,双方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上到圆山领顶为界,即踏查图编号(3)至(8)的虚线,以北为第三人,以南为原告,现争议山位于该界线以北,属于第三人,原告的自留山“腾拉兼叫暴”不包含现争议山。因此,其诉称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海
审判员郑斯华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