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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在平乐县X镇滴水庵将陈XX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吴XX在平乐县X镇国强饭店后面的一栋楼房下盗窃了一辆嘉爵牌助力车而将该车予以销售。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该车经公安人员追回退回失主。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受害人黄XX,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助力车检验合格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情况说明,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助力车还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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