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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山市X街X号。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称:1995年3月23日,两原告到防城港买地皮建房,后得知被告在防城港附城乡沙潭江一带有一块占地面积为1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X号的土地(以下简称“1140地块”)转让。两原告与被告达成转让该地块的口头协议,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x元。被告承诺得到地皮后再协助原告到防城港市金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办理更名。被告实际只交付给金瓯公司x元。半个月后,两原告去找被告落实地皮事宜,但被告不讲信用未能给两原告好的地皮。被告要原告去金瓯公司抽签,两原告不同意。于是,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x元,被告拒绝。两原告现今得知“1140地块”片区土地政府已不出让给私人。“1140地块”因原告缴纳购地款x元,金瓯公司决定退款5万元。该交款虽是被告的名字,但实际上是两原告缴纳的。两原告认为该购地款是自己缴纳,但没有得到土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购地款x元,并支付从1995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贷款利息x.40元(x元×08%×186月)和支付车费、差旅费、住宿费4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在金瓯公司购地的事实;2、金瓯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已向金瓯公司支付购地款x元;3、被告收两原告购地款x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两原告土地款的事实;4、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谭某乙的身份;5、谭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谭某甲的身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地块时总价为x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除向被告支付购地款x元外,还须代替被告支付给金瓯公司x元,待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再与原告签订购地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两原告负担。由于原告当时没有付清购地款,只付给被告x元,尚欠被告x元和金瓯公司x元。两原告未在其承诺的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也未与其签订合同。1994年1月12日,被告将其与金瓯公司的购地合同及付款收据交给原告,然原告15天后提出必须要到好门面的地皮,否则要求退回x元。被告要求原告交回合同和收据才退款,为原告拒绝。至起诉时,原告一直未有音信。本案是两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原告故意带走被告之购地合同及收款收据15年6个月,致使被告与金瓯公司的购地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办理土地证,造成被告14.5万元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两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从1995年要求被告弄到好的门面地皮,而被告明确告知无法弄到并不肯退款,两原告就开始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他们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要求之利息不合理;四、诉讼费、车费、差旅费、和住宿费与被告无关,不予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月12日,被告与金瓯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防城港附城乡沙潭江一带(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一带)的编号为X号(即原告诉称的“1140地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总价3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x元预付款给金瓯公司,平整竣工后被告再支付余款。同日,被告向金瓯公司缴纳土地预付款x元。1995年3月23日,被告与两原告口头约定将“1140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遂于当日交付给被告x元。被告将其与金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交与两原告。被告至两原告起诉时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则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对自己行为负责。原、被告口头达成转让“1140地块”的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将购买该地块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交予两原告,亦可推断被告有转让该地块给原告的意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达成的转让“1140地块”的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转让该地块的书面合同,但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地款,被告书写了收条,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接受。本院认定原、被告转让“1140地块”之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此规定,如果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取得“114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转让该地块的合同有效。然被告至两原告起诉时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证,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1140地块”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两原告之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只有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1140地块”的合同被本院确认无效,两原告之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购地款x元及利息x.40元和支付车费、差旅费、住宿费4000元的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本院认定“1140地块”转让合同无效,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地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收到两原告支付的x元购地款,至今未退还,因合同无效,两被告受到了损失也是必然的。对于该损失的数目,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应高于此利率。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在未取得“1140地块”的使用权证时即予转让,明显具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该“1140地块”转让时,就知道被告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证,原告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该合同无效过错相当,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所交购地款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原告对其诉请之车费、差旅费、住宿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两原告并未提供车费、差旅费、住宿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费、差旅费、住宿费4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退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购地款x元,并从199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购地款之利息的50%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至本案清偿时为止。

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负担22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827元(开户名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受理费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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