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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郑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某告陈某、杨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某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陈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6日14时50分左右,在南阳市X路X线27电杆处,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变更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银木牌二轮摩托车时,造成刘某摔倒并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该车车主为杨某。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略)、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杨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车辆的营某损失要求原告方予以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属实,如果在法庭调查中,查明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及诉某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比例;

第二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1、医疗费发票一张;2、护某、误某证明一份;3、租房协议书两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5、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

第四组、1、原告身份证明;2、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

第五组、1、行车证复印件;2、强制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陈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且病历显示原告以前受过伤,这次可能是二次受伤;对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选定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不知情,回去汇报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咨询意见书也没有保险公司的意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护某、误某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公司营某执照以及劳务合同,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单;3、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房主王淑霞的身份证明;4、交通费票据有些是已不能使用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四组证据,1、对身份证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三个身份证互不相符,不知应以哪个为准;2、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原告刘某对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认为不算证据,只是一个条款,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杨某对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6日14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X线27电杆处时变更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号)银木牌二轮摩托车后,造成原告刘某摔倒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x.79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左下肢持续石膏外固定;3、出院后2个月复诊;4、加强营某;5、不适随诊。原告起诉某,经原告申请,本院2011年4月28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16日,该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杨某所有,2010年6月23日该肇事的出租车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至。

原告刘某家中兄妹三人,父亲刘某心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任金平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刘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刘某清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变更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号)银木牌二轮摩托车时造成原告刘某摔倒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杨某虽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3:7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x.7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略)、营某。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0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20元、15元计算,共计款1050元。3、护某费。原告住院30天,结合原告伤情,按一人护某,每人每天40元计算,30天×40元×1人=1200元。4、误某。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6月16日),误某时间为193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当地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共计7720元,原告出具的误某证明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48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驻马店市X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南阳市打工并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现在的居住地为宛城区X区,属于城市范围,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结论认可。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个被抚养人户籍登记均为农村户口,故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刘某心3682.21元/年×20年×10%×1/3=2454.8元;任金平3682.21元/年×20年×10%×1/3=2454.8元;刘某林3682.21元/年×7年×10%×1/2=1288.8元;刘某清3682.21元/年×10年×10%×1/2=1841.1元;刘某林3682.21元/年×13年×10%×1/2=2393.4元,共计x.9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虽然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略)、营某、护某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21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13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945元,原告刘某承担405元。四、被告杨某辩称的营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x.21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刘某负担800元,被告杨某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代理审判员张新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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