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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和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二初字第23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代理审判员闵俊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被告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无某某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因此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管辖约定的约束。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依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因租赁合同无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管辖协议约束的管辖异议理由涉及该公司是否应承担承租人责任的问题,须待案件实体审理后确定。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持原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上诉人因承建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工程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和《长沙市X区和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形式上证明,上诉人某某为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某某湖南稀土金属材料研究院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经营的长沙市X区和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部签订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即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管辖异议正确。某某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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