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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份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生活中常因琐事吵骂,被告一生气就对原告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双方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现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和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8日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审理中均同意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和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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