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48岁。
被告王某,男,39岁。
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苯板,货款为x元,后付给原告x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计x元的苯板,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尚欠x元,已付x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欠原告唐某货款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某自200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给付上述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刚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