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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诉张某丁、张某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丁之母。

被告张某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丙,被告张某戊、杨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前三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索要彩礼x元,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张某丁仅在原告家生活四天就回娘家外出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戊、杨某实际获得并掌握彩礼,应负连带责任,故诉之,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张某丁在原告家生活近一年,且原告所诉彩礼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张某戊、杨某并未接收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乙与其媒人王文香系同村,被告张某丁与其媒人李霞系同村,王文香与李霞相识。2009年9月原告樊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王文香、李霞介绍相识,2009年10月8日订婚,2010年1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丁亦未怀孕。原告主张某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张某丁仅在原告家生活四天,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戊、杨某(系被告张某丁父母)主张某告张某丁在原告家生活近一年才外出打工的,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某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丁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前,2009年10月8日订婚时原告樊某乙经其媒人王文香手交给李霞彩礼款x元,李霞又将该x元彩礼款交给被告杨某;2009年农历1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到汝州看家具时,张某丁提出让原告拿3000元买电脑,原告给裴某(系王文香之夫)打电话说明该事后,给了被告张某丁3000元现金;2009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将x元彩礼款拿到王文香家中,然后原告与王文香一起又到李霞家,经王文香手将该x元彩礼款交给李霞,李霞当场将钱交给在其家中等候的被告杨某;2010年1月16日樊某乙周(系原告伯父)、裴某、叶毛栓(系李霞之夫)三人一起到被告家喝商量酒,期间裴某将原告支付的7000元彩礼款交给叶毛栓,又看着叶毛栓将钱交给被告张某戊;2010年1月20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那天,在被告家中,裴某将原告支付的带钥匙钱及上下车钱2000元直接交给被告杨某,原告樊某乙向被告家支付彩礼款共计x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裴某、王文香的出庭证言、证人李霞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樊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王文香、李霞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樊某乙分五次向女方支付彩礼款共计x元,有证人裴某、王文香的出庭证言及李霞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丁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不久,便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樊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戊、杨某系被告张某丁的父母,是张某丁婚姻事务的操办人,其接收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被告张某丁的代理行为,被告张某丁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戊、杨某接收的彩礼款由其自己支配使用,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戊、杨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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