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男。
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某,镇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张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原告郭某丙申请建房,于2009年7月9日经镇X组及郭某丙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已申请到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办理村镇建房许可证,但至今无结果。现请求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追究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领导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郭某丙因树木被砍、被人致伤、上访期间误工、交通等损失共计20万元。
原告郭某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9日交办函,用以证实镇平县委群工部对郭某丙反映其树木被他人砍伐问题,督查杨营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2、七张照片(复印件),用以证实郭某丙所垒地基状况;3、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用以证实郭某丙申请建房,镇X组及郭某丙村X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审查;4、2009年10月20日镇X镇建设管某所出具证明,用以证实郭某丙的建房许可证正在申请办理中。5、国务院文件,用以证实解决上访老案问题。
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郭某丙的建房申请被告曾多次口头答复及书面答复其不予申批,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被打伤、树木被他人砍伐,这些损失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镇X镇人民政府对郭某丙建房办证问题,认为郭某丙申请建房的地方有争议不宜建房,建议郭某丙将老宅扒旧建新。郭某丙签名要求继续办证;2、2011年4月20日中国共产党杨营镇X镇关于县X村郭某丙案件处理报告》,主要内容为对郭某丙的办证问题,处理意见是郭某丙申请建房的地方有争议,不宜建房,建议郭某丙将老宅扒旧建新。3、2011年9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郭某丙反映其祖孙三代没有宅地问题,镇X镇人民政府建议郭某丙将老宅扒旧建新,郭某丙未签名;4、2011年8月27日的会议笔录,用以证实,镇X组织多部门及群众代表召开会议,会上商谈后认为郭某丙不符合另行规划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其建房应扒旧建新。5、2011年10月10日镇X镇人民政府出具《杨营镇X村郭某丙案件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内容为郭某丙反映其祖孙三代没有宅地,要求解决,杨营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郭某丙在朱家大坑上建房有争议,建议郭某丙将老宅扒旧建新,6、2011年10月10日镇X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郭某丙申请审批宅基地建房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对于郭某丙要求审批宅基地建房问题,杨营镇人民政府多次口头答复其不能审批办理,现经调查,认为郭某丙的申请不符合另行规划宅基地建房的条件,现在要求所建的位置有争议,为此杨营镇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审批办理。7、2011年10月11日见面笔录,用以证实杨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政府的书面答复送达给郭某丙,其拒绝签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5、6、7份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其已告知原告所申请事项不予审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告否认上述证据均告知或送达其本人,由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举证目的不予支持。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丙系镇X村民,2009年6月10日申请在村集体所有的朱家大坑上建房,并已填方打好地基,2009年7月9日经村X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10月20日,被告镇X镇建设管某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郭某丙的建房许可证正在办理,后原告郭某丙就办理建房许可证问题进行上访,2011年4月,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丙申请建房的地方有争议,不宜建房,建议原告郭某丙将老宅扒旧建新,原告郭某丙不同意要求继续办证,2011年5月9日,原告郭某丙反映其树木被他人砍伐一事中共镇X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享有颁发《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乡X村民住宅建房享有规划、管某、核发许可证的职权;二、原告郭某丙已向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审批申请,通过庭审举证及被告陈述,均认可原告郭某丙已于2009年7月9日就建房事宜已申请到被告处予以审批;三、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原告郭某丙的申请给予明确答复。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虽提供见面笔录,答复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旨在证实其已对原告郭某丙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但这些证据,如果没有告知或送达给原告郭某丙,那么其是否真实存在就没有法律意义,现原告郭某丙否认其收到这些证据,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单方称已送达原告郭某丙,但其拒绝签收,因无其他证据相印,故本院认定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未对原告郭某丙申请事宜进行处理;四、原告诉称要对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追究法律责任,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管某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郭某丙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五、原告郭某丙要求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郭某丙被人打伤以及树木被他人砍伐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郭某丙称信访误工、交通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丙就建房事宜向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申请后,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享有法定职权却未及时对原告郭某丙给予明确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郭某丙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郭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李庆洲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