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38岁。
被告谭某,男,41岁。
原告温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谭某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不良恶习,经常赌博,以至后来债台高筑债主堵门,被告为躲债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带着孩子艰难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已从2009年1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还经常负担债主上门讨债痛苦。2011年1月份原告曾向嵩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欠温某民外债x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人长期外出打工,没有赌博习惯,没借过温某民2万元钱。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仅在2009年麦收时回家收过麦,之后再也不回家了。原告现在与他人共同居住,才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9月23日结婚,2007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圆。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双方互不信任继而发生家庭矛盾。2009年麦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谭某圆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从2009年夏天分居至今。尤其2011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准予离婚。谭某圆出生后及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一定母女感情,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考虑,谭某圆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欠温某民外债2万元,仅有录音资料,因证人未正当理由未出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某圆年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温某直接抚养,被告谭某每月向原告温某支付谭某圆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谭某圆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被告谭某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