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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听说赵某乙称对平桂管理区X村的人说是其和盘xx偷了中洞人的树,便与“谢庆过”(另案处理)商量要赵xx给“红包”。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赵某乙和“谢庆过”在公会镇“小蛮冲”(地名)将赵xx拦住并带到郑某家。赵某乙以赵xx说错其偷树为由威胁并殴打赵xx,要求赵xx给x元的“红包”,逼赵xx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29日16时许,被害人赵xx在郑某家交给赵某乙和“谢庆过”人民币x元。赵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赵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冯某、李某、严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赃款照片,协议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赵某乙积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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