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吕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吕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吕某来原告家哭诉,请求原告借人民币x元整给被告,说是购房急需周转,一段时间一定会还给原告,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便从赵春芳处借了x元给被告吕某。可是到了还款日,被告不但连本金不还,利息也是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讨本金利息,可一直没有讨回,被告只是写了一张5600元利息的欠条。后来,原告听说,被告还向其他人借钱均未还。被告吕某2007年6月1日借款购房,可房子在哪里无人知晓,对此,被告吕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就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按照司法程序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张某乙还款x元后,被告吕某、张某乙根本视法律为无物,拒不执行,至今未还本金。原告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被告住房。现为了更加充分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5600元。以后并偿还每月1400元利息直到返还x元本金为止。

被告吕某、张某乙辩称:一、原告谢某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利息5600元,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案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谢某已就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二、借款利息5600元,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谢某,原告谢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借款利息5600元,被告吕某已在2008年底送到原告谢某家中,由其亲手收讫,只是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尚好,未将欠条收回,原告谢某主张某乙事实已不存在。2.如果被告有欠利息5600元,则在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早就提出来了,而原告在该案未主张,从常理上推断,也说明被告已支付。现原告谢某起诉,是明显的恶意诉讼。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利息5600元事实存在,则因为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原告谢某的起诉之日,期间原告谢某从未提出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款,2009年3月17日,该借款已由本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于2009年4月10生效。原告一直向被告讨本金利息,可一直没有讨回,被告只是写了一张5600元利息的欠条,并立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谢某柒万元利息每月1400元正。从2008年8月23日—12月23日总共是5600元正。借款人:吕某,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该利息款在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未提出。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600元,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谢某借到现金柒万元正(¥x)正,因购房屋到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还。证人赵春芳,借款人:吕某,时间:二00七年六月一日”、3.(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4.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谢某柒万元利息每月1400元正。从2008年8月23日-2008年12月23日总共是5600元正。借款人:吕某,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未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所称已将5600元利息款还于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诉的提起并非重复起诉,而是对利息款的主张,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x元借款从2008年12月24日起由被告支付每月14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至x元借款还请为止的诉讼主张,由原告提供5600元利息欠款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23日-2008年12月23日有欠利息5600元,并不足以证明,从2008年12月23日以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本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后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乙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56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