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双方因生气,原告外出,现已分居。请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孙XX、次女孙XX由原告抚养,男孩孙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三家转亲,并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孙XX。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9年5月因生气原告外出,现三名子女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妇女联合会信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家转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5月因生气外出。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孙XX、孙XX、孙XX由原告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朱文靖
陪审员张晨生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