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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邢某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仙,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1日,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2万元生活补助费。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时,被告反悔。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曾承诺过离婚时给被告3万元,而原告未兑现承诺,只给被告2万元。所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致长期分居。2009年12月21日,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两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高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褥子一条归被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2万元。双方婚后无子女,其他互不纠缠。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调解部门将2万元生活补助费支付被告。被告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家。庭审中,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未兑现承诺,即答应离婚给其3万元,而只给2万元,并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又互不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虽然双方未按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但庭审陈述的内容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各自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

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两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五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褥子一条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毛方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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