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福利公司长期临时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并非安钢正式职工,而且有残疾,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家人也打骂原告,原、被告结婚至今14年间,与被告家人共同建房30多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款10万元;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不念夫妻之情执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给付被告存款x元,经济补偿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涛,现是安阳市五中初一学生。被告智力属残疾等级四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十五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主动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