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29岁。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1月被告以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元并写有借条。2007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并承诺过些时间本息一并归还。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追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仟元正”。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张某某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计算方式,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