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小力又名李某立、李小立,男,40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小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1999年因双方生气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小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原告于1999年因双方生气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平舆县X镇派出所证明、平舆县X镇X村委证明、平舆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以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1999年因双方生气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小力离婚。
二、婚生子李XX、李XX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朱文靖
陪审员张晨生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