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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常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常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常某以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6月,二被告在焦作做生意,共欠原告白灰502.08吨,190元/吨,折款x.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辩称:本人系沁阳祥源华工有限公司收料员,在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常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称重单31张,计白灰502.08吨,以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白灰数量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2010)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证人崔某乙、崔某乙X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白灰当时价格为190元/吨的事实。

被告常某质证后认为:一、被告只收王某的白灰,并未收到原告的白灰;二、被告所举称重单上有三张无被告签名。

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一、对被告所举称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是称重单,并非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对原告所举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收货单和称重单法庭并未采信;判决书也不能证明白灰的价格;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为95元/吨,并非195元;三、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白灰价格,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和原告的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常某为沁阳祥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料员,这一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崔某乙、崔某丙证言证明,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称重单为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主张购原告白灰是及时履行的合同,已经不欠原告灰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二人存在及时清结的事例和证据,本案中未有显示,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白灰的价格,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到站价190元/吨,结合现在市场价已完全超过上述价格的事实,现仍按190元/吨计价并未损害被告王某的利益,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虽然上次的判决未认定,但主要是因为此两人的证言与上次案件不具关联性的原因,并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的否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将白灰以190元/吨卖给王某,并按被告王某指定的地点将货运到。原告共交付被告王某白灰31车,计502.08吨,被告主张按190元/吨的价格付款,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买卖白灰合同,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某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灰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周海琴

陪审员贾锦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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