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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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大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1年9月25日因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11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2010年4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许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谭保龙、刘培培(二人已判刑)在灵宝市X街X路口,拦住在此前与谭保龙发生矛盾的周某,范某某将周某摔倒在地,谭保龙用刀朝周某身上捅,刘培培用脚到周某臀部踢。在殴打过程中,谭保龙用刀朝周某的头部、颈部、胸部捅刺,致周某当场死亡,并将劝架的杜某甲、符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颈部、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颈静脉破裂合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杜某甲、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谭保龙、刘培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甲、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摔倒被害人,当时只是抓住被害人的头发给他们挡架,后来谭保龙和他们打在了一起,其被马某伟叫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谭保龙、刘培培(二人已判刑)在灵宝市X街X路口,拦住在此前与谭保龙发生矛盾的周某,范某某将周某摔倒在地,谭保龙用刀朝周某身上捅,刘培培用脚到周某臀部踢。在殴打过程中,谭保龙用刀朝周某的头部、颈部、胸部捅刺,致周某当场死亡,并将劝架的杜某甲、符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颈部、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颈静脉破裂合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杜某甲、符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到案情况、犯罪现场情况、物证提取情况以及同案犯被判处情况;2、被害人符某某、杜某乙陈述及证人卢某星、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丙、姜某、李某某、宋某、张某丁、周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3、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系颈部、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静脉破裂合并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同案犯谭保龙、刘培培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摔倒被害人,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在同案犯谭保龙致被害人死亡中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谭保龙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亦存在着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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