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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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慧,男,38岁,汉族,无业,住(略)团山子,系周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董亚丽,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池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微、于铭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刘某及诉讼代理人董亚丽,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8月27日23时许,在(略)化机街化机丁字楼老伍超市内,因故与被害人刘某良发生口角,用拳脚将刘某良、迟某夫妇打伤。经鉴定,刘某良、迟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尹某逃跑,于同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尹某因打伤刘某良夫妇赔偿人民币x元。尹某对此怀恨在心,同年11月11日22时许,尹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中被害人刘某良头、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良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颈部造成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尹某杀人后自杀未遂,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尹某供述,被害人刘某良、迟某陈某,证人侯某、陈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尖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伤害他人后能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合计人民币x.83元,并请求法院对尹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尹某辩解,伤害事实中,他在案后没有逃跑。杀人事实中,他不是故意刺中被害人颈部。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对尹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2、被告人尹某并非怀恨在心,且作案时神志不清。3、被告人第一次伤害犯罪构成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刘某良、迟某夫妇系同楼同单元居住的邻居关系,刘某夫妇在一二楼经营超市,尹某在三楼居住。2010年8月27日,尹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旁边,当日23时许,尹某归来后发现摩托车油门线断裂,并责怪刘某良未善加照管,刘某解无此义务,引起尹某不满。尹某用拳脚将刘某良、迟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良、迟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0年10月23日,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迟某陈某,我家与尹某家是邻居,住在一个单元,我家开老伍超市,在一、二楼,尹某住在三楼。2010年8月27日23时许,我听见尹某在楼下骂人,我下楼看到我丈夫刘某良一个人在超市里,我问刘某良怎么了。刘某诉我说,尹某的摩托车线坏了,说我们没有看好。这时候,尹某进来骂刘某良,然后用拳头打刘某头,刘某有还手。我问尹某,凭什么打人。尹某就打我脸一下。刘某良把尹某拉到超市门外,我也跟了出去。尹某又用拳头打我脸。刘某良拉尹某,被尹某把鼻子打出血了。我去打尹某,没打着,尹某把我打倒了,我倒地之后,尹某又踹我左肋一脚。其又陈某,尹某将我和刘某成轻伤,经过调解,赔偿了我和刘x元钱。我没有替尹某看摩托车的义务。2、被害人刘某良陈某,2010年8月27日23时许,尹某将摩托车停在我家超市旁边后就走了,尹某回来时,发现摩托车的油门线坏了,就埋怨我没有给他看好车,然后就把我和我妻子迟某打了,尹某用拳头打了我的脸多下,鼻子出血,经诊断,鼻梁骨骨折。在超市外还把迟某拽倒,踹了迟某左肋一脚,肋骨骨折了。其所证因摩托车一事被打情节与迟某所证相符。3、被告人尹某供述,我和刘某良、迟某夫妇是邻居,上下楼住着。2010年8月27日上午,我对刘某良说,让他帮我看摩托车,刘某良答应了。当晚23时许,我回来启动摩托车时,发现油门线断了。我就去质问刘某良,刘某良说没看到,并说,他不是给我看摩托车的。我就骂他并踹了他一脚,刘某良就与我打在一起,互相打对方的脸。被人拉开后,迟某出来,用砖头掴我左胸,我就用这砖头掴在迟某左肋部。我看他夫妻一起打我,我就生气了,用拳头使劲打刘某良脸,刘某有还手,刘某良的鼻子被我打出血了。迟某又过来打我,没打着,我就薅住她的头发,把她薅倒,用脚踹她左肩膀一下。后来得知迟某肋骨骨折,刘某良鼻骨骨折,二人鉴定为轻伤。其供述,平时与刘某良夫妇关系还不错,当天刘某良口头答应帮我摩托车来的,但没有别人在场证实。所供与被害人陈某相符。4、证人侯某(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巡防办巡防队员)证实,2010年8月27日23时许,我来到老伍超市门前,发现一个男的正与一男一女争吵,互相说对方不是。该一男一女脸上有血,对方男子身上有血。我和另两名保安人员维持秩序,后来警察来了,我听到一些情况。这一男一女是老伍超市的老板和老板娘,另一方的男子叫尹某。证人陈某X(刘某良妹夫)亦能证实,到现场后发现刘某良夫妇身上有血,得知是因为摩托车的事被尹某所打的情节。上述证人所证与被害人刘某良、迟某陈某案发起因相符。5、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葫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27日23时许,迟某在连山区X街老伍超市门前因故被他人致伤胸部等处,该伤系钝器伤致左侧气胸、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该致伤原因与被告人尹某供述伤害手某相符。6、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葫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27日23时许,刘某良在连山区X街老伍超市门前因故被他人致伤鼻面部等处,该伤系钝器伤致鼻背部皮肤裂创并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该致伤原因与被告人尹某供述伤害手某相符。7、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27日,尹某将刘某良、迟某打成轻伤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尹某为此赔偿给刘某良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刘某良夫妇不追究尹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2010年8月31日,迟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同月27日23时许,她与其丈夫刘某良被尹某打伤。尹某作案后逃跑,于同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故意杀人犯罪

尹某因打伤刘某良、迟某夫妇一事,赔偿人民币x元。尹某此怀恨在心,感觉生活无望。服药自尽未果。2010年11月11日,尹某家中饮酒,念及此事,心生杀人之念,并将自杀用的电线绑在自家暖气管上。当日22时许,尹某携带尖刀来到楼下老伍超市,见刘某良在柜台处,便掏出尖刀照刘某良颈部猛刺一刀,刘某良与尹某夺尖刀,尹某掌被划伤。尹某照刘某部连刺两刀,将刘某倒。后尹某提刀上楼,寻觅迟某,迟某尹某上带血来开门,便将二楼拉门闭锁。尹某将门玻璃击碎,迟某伺机逃出超市,呼救报警。尹某杀人后返回家中,跳楼自缢摔伤,被抓获。经法医检验,刘某良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颈部造成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被害人刘某良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20年=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原告人周某抚养费人民币x×5÷6=x.83元,合计人民币x.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迟某陈某,2010年11月11日22时许,我和刘某良在老伍超市卖货,到了22时05分左右,我上二楼把塑钢拉门拉上,点灯看电视,过有10分钟左右,我看见尹某上楼,脸上有血,上来用左手某塑钢门,我就推着拉门不让他进。尹某右手某刀就隔着塑钢门砍我,把玻璃扎碎了。尹某趴在门槛上,我跑下一楼,看到刘某良趴在收银台前的地上,满地都是血,我就跑出超市喊“杀人了”。这时对面楼有个小伙帮着报警,我又喊旁边人,尹某拿刀从二楼追到门口,见有人,就从超市门前绕道走了。这时候有人打120,医生来了后,说人已经死了。被告人尹某亦供述杀人后上楼寻觅迟某并打碎玻璃一节。2、被告人尹某供述,2010年8月27日,我因为把刘某良、迟某夫妇打成轻伤,赔偿他们x元钱,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我听说要把这事解决,还得花钱,如果被判刑,工作就没了,我感觉很窝囊。同年11月9日,我在家喝了一瓶安眠药,没死成,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过来了。同月11日,我在家喝了两瓶啤酒,想起打伤刘某良的事,越想越窝囊。我就想让刘某良给我写个原谅书,听律师说,到法院有这个能轻判。如果刘某良不写,我就整死他,然后再自杀,一死了之。我先把插排线系在我家阳台的暖气管上,如果商量不成,我就用这个插排线上吊自杀。22时许,我带着刀(刀在裤兜里),从家出来,到了楼下老伍超市。当时刘某良坐在超市门口柜台里,我让刘某良给我写个原谅书,将来打官司用。刘某良说不可能给我写。我就激了,从裤兜里掏出刀就扎刘某良正面脖子一刀,之后刘某良就来抢刀,并喊“媳妇,救命”,我又给他脖子后两刀,刘某良就趴在地上不动了。因为刘某良喊媳妇救命来的,我就上了他家超市二楼,看迟某在没在,我上到二楼看屋里有人,但门关着进不去,我就用拳头将拉门砸碎了,我也没进到屋里。我看迟某从里面跑出来,逃走了,我也没追。我从超市正门出来回到了楼上三楼自己的家,把事先准备好的上吊的插排线系在脖子上从我家阳台跳了出去。这时候,插排线断了,我就直接摔倒在楼下地上。其又供述,我作案,用的尖刀是以前捡到的,20CM长,黑色单面刃带锯齿的,当时我就想把刘某良扎死,刘某良跟我抢刀时,我的手某被划伤了。当时穿的是黑色夹克,鞋子是黑色带白边的休闲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超市为二层门市房,一楼室内西北角收银柜台台面上有散在的抡溅、喷溅血迹,柜台内侧椅、凳歪倒,上有大量血迹附着。距北墙x、西墙64CM处地面上有被血迹污染的黑色休闲鞋右脚鞋一只。西侧过道上遗留有圆点、圆环状花纹图案血足迹若干枚,为左脚鞋遗留。一楼南侧有后门一组,门外南侧地面、木板上有血泊、滴某、擦蹭血迹。二楼过道上遗留有成趟赤足着袜血足迹,并有成趟滴某血迹。室内中部玻璃拉门东侧门玻璃破碎,内侧门口处地面上有擦蹭、滴某状血迹。

超市楼上为X单元X室尹某家,超市后门西侧为X单元门,在楼道内有连续的滴某状暗红色斑迹。尹某家入户门锁孔处有暗红色擦蹭状斑迹。尹某家客厅地面上有散在的滴某血迹。客厅东侧茶几上有被血迹污染的黑色单面刃、刃背锯齿状黑色尖刀一把,全长25CM,刃长13.5CM。住室门东南有黑色夹克衫一件,内外面均有大量血迹污染。门口处地面有黑色休闲鞋左脚鞋一只,鞋上有血迹污染。南侧阳台南窗开状,窗框及对应下部沙发上有大量擦蹭血迹。沙发后侧暖气上东端系有白色带插头电线一根,上有擦蹭血迹。上述现场所证情况与被告人供述杀人地点、手某及杀人后持刀返回家中,用电源线欲行自杀等情节相一致。该现场照片、提取的物证经被告人尹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杀人现场及杀人时所穿休闲鞋和所持尖刀。4、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葫公(连)鉴(痕检)字(2010)(012)号物证(足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良被杀中心现场超市内提取的血足迹与尹某家提取的休闲鞋鞋底花纹种类、大小一致,可以由其踩踏形成。5、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葫)鉴(法D)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刘某良被害现场老伍超市内提取的一楼过道滴某血迹、二楼拉门内侧地面血迹及超市后门外南侧地面等处血迹为尹某遗留。从被告人尹某家住室床尾北侧边沿、阳台上沙发上、阳台外侧墙壁上、客厅茶几上尖刀上、住室地面衣服上、住室地面左脚鞋鞋底上提取到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刘某良所遗留。提取折叠刀刀柄上检验出的混合人血为刘某良与尹某所遗留。与被告人尹某供述杀人地点、手某、所持凶器及杀人后返回家中,欲行自杀等细节相符。6、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辽)公(葫)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良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颈部造成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该成伤机制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尹某供述杀人所持凶器种类及加害部位、手某等情节一致。7、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尹某曾于2010年11月9日就诊急诊科,未行洗胃,单纯用药治疗。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警情记录表等证实,2010年11月11日22时26分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略)化机街X路X段X号楼X楼老伍超市处有人持刀杀人,公安人员遂出警侦查的事实。9、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尹某、被害人刘某良等身份情况。10、处理丧事单据及相关民事单据证明,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缘关系及原告人相关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尹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尹某辩解,伤害事实中,他在案后没有逃跑。杀人事实中,他不是故意刺中被害人颈部。经查,被告人尹某伤害他人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该起伤害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对尹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人尹某并非怀恨在心,且作案时神志不清。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尹某伤害他人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投案,本应安于法律裁判,但其对此怀恨持刀报复杀人,被害人属无辜被害。被告人尹某杀人动机卑劣,手某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池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3元。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大清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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