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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冀某某,冀某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刘某乙、陈赛龙、陈海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罗红阳(在逃)等人到褚河乡X村刘某丙家中持棍棒将刘某丙家电视机、空调、摩托车等物品砸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海龙、陈赛龙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宋xx、刘xx、刘xx、肖xx、李xx、刘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公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冀某某、汪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一人犯数罪,且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冀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四、撤销(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部分,与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月16日羁押,折抵4个月零16天,刑期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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