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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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分别非法收受禹州市军经煤矿负责人袁志永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及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336元),共计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禹州市安兴煤矿负责人郝占军所送人民币2500元,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副矿长杜林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禹州市兴华煤矿矿长张保林所送人民币1000元、1000元,非法收受该矿副矿长高当振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给禹州市廉政账户x元,这x元不应再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生产副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分别非法收受禹州市军经煤矿负责人袁志永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及“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336元),共计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禹州市安兴煤矿负责人郝占军所送人民币2500元,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副矿长杜林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X乡煤炭安全副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禹州市兴华煤矿矿长张保林所送人民币1000元、1000元,非法收受该矿副矿长高当振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经查,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禹州市纪委廉政账户缴款x元;2011年1月6日向禹州市检察院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xx、孟xx、杜xx、郝xx、张xx、高xx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收据;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退给禹州市廉政账户x元,这x元不应再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禹州市纪委廉政账户缴款x元,系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受贿数额应为x元。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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