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熬,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陕县水利局、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上诉人陕县X镇人民政府、陕县X镇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上诉人卫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陕县水利局预交1972元,陕县X镇人民政府、西张村X村委预交1972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