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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庆,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到其二哥翟某X家院内刨树,因翟某X不让其刨树二人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手持铁锹拍打在上前拉架的孟XX头部,致使孟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孟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外逃,2009年11月20日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铁锹将被害人孟XX拍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到其兄翟某X家刨树,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持铁锹拍打在前来拉架的孟XX头部,致其抢救无效于1997年5月27日死亡。案发后,翟某某外逃,2009年11月20日,翟某某之女带领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嘉祥县X镇将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铁锹将被害人孟XX拍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手段与现场目击证人李XX、何XX、翟某X、翟某X、王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与孟XX的尸体检验报告相一致。

2、被告人翟某某的妻子李XX,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锹进行了混合辨认,辩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锹即为翟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翟某某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之女带领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嘉祥县X镇将翟某某抓获。

4、被害人孟XX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孟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宁陵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孟XX于1997年5月27日死亡。

6、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翟某某到其兄翟某X家刨树,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持铁锹拍打在上前拉架的孟XX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从案发的前因、环境、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打击力度和次数上分析,翟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某某之女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翟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翟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翟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翟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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