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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中财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信阳分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中财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财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S-x货车从光山前往阜阳,行车至光山县交警队北五里店村小学附近时,遇到光山县X路上执法,示意靠边减速停车。刘某某在减速靠右停车过程中,原告朱某某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从右方超车,因大车靠右时道路狭窄,摩托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大货车右前轮边,被拖几米距离,致伤害发生。当日,光山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责,朱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朱某某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07年1月5日至7日在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多发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手多发性骨折;5、左上肢挤压性伤;6、肾挫伤。从信阳中医院出院当日,原告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治疗,诊断结论类信阳中医院结论,住院至2007年2月12日,共36天。2007年4月5日至4月18日,朱某某再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对左手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医院提供的一般医疗护理,已为此支出了相当费用,另其家人一人一直参与护理,至评残之前。住院所医疗费:信阳中医院9746.8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第一次花x.98元,第二次花x.49元,出院后在十里庙五里店医疗室术后抗感染累计用药支出1358元,医疗费支出总计x.27元;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家庭人员为5人,除本人外,还有妻子刘某玲、长子朱某鹏,X年X月X日生,次子朱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菡,X年X月X日生户籍材料反映朱某某父亲朱某江健在,朱某某另有兄弟朱某虎。其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事发后,刘某某已向朱某某支付x元费用;2007年5月22日,朱某某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属Ⅶ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左第4、5、6、7、8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左手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2007年8月1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朱某某后期治疗进行病情评估证明,认为目前朱某某左肩部内固定存留,左手手指残缺,左手皮瓣臃肿,手基本无功能,后期需行如下手术:1、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由协和骨科完成,术前术后共需费用x元;2、左手皮瓣休整术,由协和骨科完成,需2-3次手术,需费用x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妻刘某玲亦同,长子朱某鹏,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次子朱某,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菡,X年X月X日生。朱某某父亲朱某江健在,生于1950年3月,农业户口。朱某某共有兄妹4人,其中兄弟3人,妹1人,但其妹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朱某某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全家自1996年开始在十里街道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还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诚,该车挂靠在河南省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支配和运营利益均归刘某诚所有,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该车于2006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2日24时止。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在原审诉讼期间,中财信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诚在路遇交警执法检查向右减速停靠车辆的过程中,观察不周,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朱某某从右边超车时处理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不当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交警路上执法的情况下从右边超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合议庭认为光山县公安交通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应以刘某诚承担60%,朱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朱某某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应该在合议庭确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核定。关于被告刘某诚提出光山县交警队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光山县公安局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应该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主张,豫x货车虽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公司从未在刘某诚的营运收益中获得任何利益,故自己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确认挂靠车辆肇事的责任主体问题,应以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属于谁为标准,谁支配谁负责,谁收益谁负责。该案经庭审查明,该车系刘某诚个人出资购买,故对该公司要求免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财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由于该案重审前,中财信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交强险赔款已足额到位,对于被告刘某诚在重审中已支付的x元,应从刘某诚应该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朱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9545.88元;3、护理费5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5、营养费为490元;6、伤残赔偿金x.20元;7、被抚养生活费及赡养费x元;8、交通费酌定3569元;9、安装假肢费用x元;10、后期治疗费用x元;11、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朱某某总损失为x.3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诚赔偿原告朱某某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后的损失的60%,即人民币x.01元[(x.35元-x元)×60%],该款再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且不计免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齐,剩余x.01元由刘某诚承担(刘某诚已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并没有从右边超车,事故档案没有上诉人从右超车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应追加光山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因交警违法上车道路行拦车,造成事故。朱某某违章超车造成事故,交警大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刘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是遇到交警上车道拦车检查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拦车检查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违章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右边超车,遇障碍挂到刘某某的汽车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到底是谁造成的;二是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四是宏基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说是多种因素造成的,首先是交警上车道上拦车,使刘某某采取紧急措施向公路右边停靠。其次是朱某某违章驾驶摩托车从右边超车,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当说,该交通事故是一个综合过错;刘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遇交警拦车检查时靠右停靠出现交通事故,刘某某在交警拦车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后面的车辆安全通行,本身是有责任的。因此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朱某某、刘某某均不满意。到底应赔偿多少才算公平呢朱某某违章驾车上路,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对损害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在中财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从中财信阳分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宏其运输公司没有收取刘某某的任何费用,刘某某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刘某某上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赔偿过高和不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09元,朱某某承担4354.5元,刘某某承担43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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