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二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二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二X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玺(特别授权),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XX、王三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夜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商丘市邮政局家属院找被害人王二X,两人在王二X家中喝酒的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其妻子与王二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与王二X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尖刀朝王二X身上连扎数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王二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致左髂外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一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笔录;5、有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与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王二X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李某某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朱二X与王二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0年1月1日晚20许到商丘市邮政局家属院找王二X查问此事。两人在王二X家中喝酒时,为此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朝王二X身上连扎数刀后逃离,王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二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致左髂外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二X父母王一X、张XX均有退休工资;被害人王二X的后事已由其家人自行料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日晚,其与王二X发生厮打的原因及持刀刺扎王二X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与证人朱二X、朱一X、陆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相一致。
2、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并将作案凶器剔骨刀扣押。
3、公安机关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客厅茶几上“枝江大曲”酒瓶提取指纹一枚为李某某左手小指所留。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刀上血迹、客厅木椅上血迹、客厅地面上血迹、卧室床单上血迹、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左肩部血迹、现场卧室床北侧床头柜上毛巾上血迹为死者王二X所留机率为99.9999%;所检客厅茶几上烟头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5、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XX、王三X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王二X刺伤后,打电话告诉其妹夫刘XX,后主动到前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二X具有一定过错,李某某属防卫过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猜疑其妻与王二X有不正当关系,而与王二X发生厮打并持刀刺伤王二X,致其左髂外静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辩护人辩称王二X具有一定过错及李某某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非法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经济赔偿的理由正当,其中丧葬费等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XX、王三X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魏新生
代理审判员冯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