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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杨德福(身份不明)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800元购买,后经李联合(已判)介绍又以2600元价格卖给连玉峰(已判)。该车系巩义市X镇X村王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被盗车辆,该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06元。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杨德福的蓝色“珠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来历不明,而仍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2600元价格卖给李联合。该车辆系新密市X乡X村陈某某于2010年7月2日被盗车辆,该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陈某;证人李xx、连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照片,立案材料;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8月24日羁押,折抵刑期3个月零15天;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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