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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外祖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白某乙与原告之母袁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经东坡区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原告随母亲袁某某生活,从2008年1月起,被告白某乙每月付原告抚养费160元。但是随着原告的成长,读书花钱,物价上涨,被告付给原告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其教某、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直到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乙辩称,判决书确定的每月抚养费160元,包括了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足够目前的生活支出,现被告在家务农,没其他收入,没有能力增加生活费,同意按原判决书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白某甲。2008年1月4日白某乙向本院提出与袁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2008)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甲随母袁某某生活,从2008年1月起,白某乙每月付给白某甲抚养费16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付至白某甲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白某乙按判决书给付了原告抚养费至2011年8月24日。袁某某未再婚,仍到江苏省常州市X镇务工,原告随其外祖母生活一段时候后,于2010年正月也随袁某某到江苏省常州市生活,现就某于常州市X镇新芽幼儿园大班。袁某某打工月工资1500-1600元左右。被告白某乙已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桐,被告白某乙农忙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在外务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年收入情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农闲在外务工,若是上班每天收入约50元左右,但并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系未成年子女,有权向父或母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被告付给的抚养费远远不够,请求增加抚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读书、就某、生活支出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离婚后收入比原来增加了多少,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为300元,包括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乙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至原告白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0一一年十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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