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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镇X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街。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6月,被告借原告所有的川x号长安面包车去使用。因被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干违法的事,致使该车被蒲江县寿安派出所扣押180天。后被告不出面,我多次找蒲江县寿安派出所交涉,提交该车是我的依据证明。公安查清案件后才将车放给我。2007年我找到被告协商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我的损失x元,并分多次付我损失费2600元。2008年12月22日,我找到被告还钱,被告也无钱偿还。被告因此写下7400元的分期还款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按该欠条所写的期限还钱。为此,特向东坡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欠款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王某、黄某、秦某某出具注明一份载明“王某、黄某、秦某某向许某陆租车出事赔付人民币x元…王某已承担x元…另外x元人民币由黄某、秦某某承担…注明,以上事情是实王某2007年8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归还了2600元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某陆现金7400元大写柒仟肆佰元。还款日期2008年春节前还1000元。2009年,每月还800元。还款人王某以前所写欠条作废2008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2日,眉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许某陆与许某是同一人。2011年1月12日,原告具状本院,诉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件两张、眉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应当推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被告承担租车损失并进一步约定还款计划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欠款人民币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沈某全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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