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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月息6.3788‰,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75元,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收到起诉状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调查范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贷款利率6.3788‰,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乙、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因购买化工原料,需要贷款。2007年4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营业部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1、张某乙,2、郭某某,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保证,(二)借款用途:购化工原料,(三)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止2008年4月20日止,(五)贷款利率:6.3788‰,(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收回……,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合同签订当天履行了贷款义务。2007年6月15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核准原告开业,同时,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0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75元,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x.75元的计算方式为:本金x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0日,按月息6.3788‰计算,利息为3784.75元,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为x元,合计x.7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向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本息的,应按约定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75元,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计x.75元,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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