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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李某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和周毅(已判刑)、周渝及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忠县建设委员会对面周树洪经营的食店吃夜宵。周毅与李某因喝酒而发生口角,周毅觉得伤了面子,遂打了李某一耳光。李某将啤酒瓶子朝周毅砸去,被告人李某等人随即上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约半小时后,李某的大哥李某云及二哥李某江得知李某被打,赶到该处了解情况,被告人李某等人遂对该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李某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江面部挫裂伤。

2、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和杨路路到忠县X镇英皇迪吧,酒后在场中跳舞时与同在跳舞的被害人罗飞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便与杨路路用啤酒瓶对罗飞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飞的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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