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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程某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基于其与李某、仝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审理过程某,查明被告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睢宁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期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驳回程某对李某、仝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查明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睢宁县公安局已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期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程某的起诉。

上诉人程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当。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于2007至2009年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06年至2009年也多次向张海宁、许某、朱军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服装、还贷等,由于张海宁、许某、朱军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获得该债权。在一审诉讼期间,睢宁县公安局认为李某2009年虚构建水泥厂事实,于2009年短期内大额借款不还,已构成诈骗罪。由于公安机关已明确2009年以前李某借款不属于立案侦查范围,故本案中李某2007至2008年借其的32万元以及其受让的14万元合计46万元应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

被上诉人仝某答辩称:睢宁县公安机关立案时候并没有书面说明对李某涉案年份进行划分,只是认为李某涉嫌诈骗罪,对于这点,认为诈骗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在法院没有继续刑事审判最终定论前,谁都不能确定李某借款到底哪笔不涉嫌犯罪,所以公安机关立案时候只是定为涉嫌诈骗。另外,李某借款理由不只是办水厂,还有其他理由。还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候,主动两次把这个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案件是进行审查过的,是属于最高院关于涉嫌经济犯罪规定的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原审法院驳回程某的起诉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某涉嫌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现被上诉人李某在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涉诉款项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之外。由于该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冯正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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