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子洲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子洲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蔡某乙,(略)支部书记。
上诉人子洲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子洲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7)榆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子洲县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子洲县水利局一次性补偿蔡某甲窑房、树木、责任田及影响旱坝地耕种收益损失x元。蔡某甲与子洲县水利局有关赔偿与补偿问题再不追究;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鉴定费7000元,由子洲县水利局承担;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子洲县水利局承担385元;
四、子洲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甲签订的坝地承包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