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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商量意见不能统一,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在外借钱经常扯谎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认为,现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但原告如能给被告父母带养小孩几年来进行一定数额经济补偿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文某鳗,现在陈家咀读幼儿班,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文某鑫,婚生女儿文某鳗、文某鑫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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